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粉
訴訟代理人 涂世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忠義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對108 年11月7 日期日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於法官詢問時承認協議書本意確實是八樓漏水由三至 八樓住戶平均分擔費用,但辯稱那是還未確定漏水原因的協 議,此證詞可釐清協議內容確實為相對人本意等,聲請法院 准許交付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該期日錄 音光碟,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1 項)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第三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光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促其注意遵守。
四、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
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 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規定,本 院同上期日即108 年11月7 日調解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即不 在聲請人得聲請交付之範圍,聲請人就調解程序期日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