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9年度,51號
KSEV,109,雄簡聲,5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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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羽宸 


相 對 人 黃詩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6378號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3516 號),惟聲請人已於該本 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已 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以兩造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起訴,業經 本院調閱109 年度雄簡字第872 號卷宗查證無訛,本件聲請 即與前開非訟事件法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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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