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978號
KSEV,109,雄簡,97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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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69 元,及其 中97,666元自民國95年5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7,869 元,已逾1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8 第1 項等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程序,原分為小額事件即有違誤,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兩造自無從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 院乃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本件簡易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 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 107,869 元(其中本金為97,66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 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影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 報紙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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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