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黃元彥
相 對 人 程韻娟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修復漏水之建 物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有權管 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