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李德聖
被 告 余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53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此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6日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