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董亮谷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 崇,於本院108 司執字第70888 號案件中(稱系爭執行案件 ),扣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機車1 部(下爭系爭機車),惟 系爭機車車齡已16年,已近無殘值,且經鑑價後僅餘新臺幣 (下同)11,000元之價值,應無人會願意須支付系爭機車欠 款之133,000 元稅款後始得取得系爭機車。可認系爭機車已 無換價之可能,本件拍賣並無實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規定,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 應系爭機車啟封,並返還原告。又因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經原告陳明上開拍賣無實益後, 仍故意不啟封系爭機車而違背執行職務上之職務,造成原告 須支出代步費用3 萬元,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 萬元。為此,原告聲明:㈠確認系爭機車拍賣無 實益,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 還系爭系爭予原告;㈡請求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 行處事務官李曜崇命債權人將系爭機車運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樓紅磚道上,並經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與原告勘驗檢查系爭機車確認無損壞 、隱匿、處分之情事,啟封系爭機車並當場返還原告;㈢被 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則以:系爭執行案件,已於109 年3 月24日再行拍賣系爭機車,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意承 受,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已依 法撤銷系爭機車之查封,並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機車,是 此,該系爭執行案件已終結,故原告請求啟封及取回系爭機 車,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有無實益 乙節,應屬執行法院認定之執行範圍,若原告有所爭執,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非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再者,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案件並無任何違 法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 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 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 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於109 年3 月24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機車,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意 承受,故已當場撤銷系爭機車查封,並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 告,而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已啟封並交還予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足徵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並無任何 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須立即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 ,自難認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有何確認利益存在,第二項聲 明部分,應系爭機車已交還原告,原告並無權利遭妨害行使 之情況,自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 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以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始得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訴請國家賠償者,必先踐行 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亦足供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 李曜崇有故意不啟封系爭機車違法行為云云,縱屬為真實, 核均係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事務官李曜崇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能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 處事務官李曜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對被告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協議先行程序後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換言之,原告既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 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就本件爭議,未 曾以書面向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則其逕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 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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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廠牌型式規格 │數量│單位│單價(│總價(│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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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牌:│廠牌:山葉 │1 │輛 │11,000│11,000│
│YDZ-599 號)│型式:XC125N │ │ │ │ │
│ │排氣量:125cc │ │ │ │ │
│ │出廠年月:2003年│ │ │ │ │
│ │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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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