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784號
KSEV,109,雄簡,78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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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猛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洪猛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猛士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洪猛士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26 號裁定選任施秉慧律師 為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堪予認定,故原告向施秉慧律師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猛士前於92年9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洪猛士可於固定金額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而為循環使用,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 息;還款方式則為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 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 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可動用之餘額,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洪猛士自95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1,717 元,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復因洪猛士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施秉慧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於管理洪猛士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717 元,及自104 年1 月17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附交易紀錄以觀,其92年9 月至93年4 月間之交易行多為代號「950 」、「015 」,然自93年5 月 起,交易行代號多改為「0651」、「0025」、「0067」等, 是以原告請求之本金361,717 元債權是否全為洪猛士生前所 辦理借貸,尚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洪猛士有向被 告申辦上述現金卡並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轉 換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據原告所提現金 卡交易紀錄內容,抗辯自92年9 月起至93年4 月中旬止期間 之交易行多為代號「0950」、「0015」,而自93年5 月起, 交易行代號則多為「0651」、「0025」、「0067」,故原告 請求之本金361,717 元債權是否全為洪猛士生前所辦理借貸 ,尚非無疑云云。然衡諸常情,現金卡交易地點常取決於持 卡人使用便利性而定,故受其住居所遷移或工作地點變動等 因素之影響,復以其預借現金尚須交易密碼始能為之,因此 自難僅因交易地點有所更異,即可推論非其本人或所授權之 人所交易,此觀原告所提現金卡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7頁)顯示,該現金卡帳戶自92年9 月起至95年4 月3 日 止期間均有陸續還款情形,苟如被告所疑,自93年5 月後即 非洪猛士或其授權之人所交易,則焉會有前揭持續還款紀錄 ?尤徵被告抗辯上情尚無可採。職故,原告主張洪猛士積欠 361,717 元之本息未還,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洪猛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361,717 元,及 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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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