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718號
KSEV,109,雄簡,71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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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英鴻
被   告 廖敏榮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語,查原告與被告陳信宏前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69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66 萬4,000 元承受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50 ,即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75,核其
承受價值計算為83萬2,000 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及
108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1000 元,並無
變動,是原告於系爭程序拍賣承受之價值83萬2,000 元,應仍可
作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合理市價,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3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4,140 元,尚應補繳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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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