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李其星
李素真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李其星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迄未 清償,被告李其星之母即訴外人李林秀琴於民國103 年8 月 31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被告李其星與被告 李素貞及李高榮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現由 被告李其星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嗣因被告李其星怠於行使 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164 條規定,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被告李其星行使遺產 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林秀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李其星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 得於新臺幣(下同)492,620 元,其其中242,796 元,自9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5,730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於103 年8 月31日死亡後,除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財產外,尚有投資一筆乙節,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申報書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為分割,嗣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就附表一是否為李林秀琴全部遺產,原 告表示是。是原告本件僅訴請就李林秀琴所遺部分遺產為代 位分割,既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 割附表一不動產,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附 表一李林秀琴之遺產,本院既未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已 如上述,自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被告李其星受領 之可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即乏依據,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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