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614號
KSEV,109,雄簡,61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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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洪全銘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消費訴訟,得由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向被告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由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原登記於原告之 子洪仕勳名下,於108 年7 月間改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 8 年9 月間發現汽車內部材質生鏽,認為係汽車在製造過程 之防鏽工作不完善所致,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071 元。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北市,並非本院轄區內;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以兩造間 消費關係涉訟,按前揭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惟經被告陳明: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之子與被告 締約,契約之訂約地及履行地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北市 鶯歌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銷售人員卓○峰之聲明書及系爭 汽車之訂單管理電腦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 ),勘以認定,該消費關係發生地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 管轄權,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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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