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60號
KSEV,109,雄簡,60,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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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曹嘉玲 
訴訟代理人 曹耀棕 
被   告 蕭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 地及付款地,然其上載有發票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4 樓,有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 見被告發票時之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 高雄市三民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付款地,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言明6 個月後清償,惟被告屆期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107 年8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經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5 條、第24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6 年12月15日,早於發票日107 年8 月15日,顯係誤載,惟到 期日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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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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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約定利息│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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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珺文 │107年8月15日│200,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 分即週│免除作成│
│ │ │ │ │年利率24│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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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