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良 (現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一)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一年如屆 期無反對意思表示得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之後亦同,自借 款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年利 率為18.25 %,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自到期日起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 民國94年1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未為清償。(二)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92年9 月17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8.15 %,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為清償 。業經大眾銀行及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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