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3號
KSEV,109,雄簡,24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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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江依靜 

被   告 楊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 條,已約明兩造間就該借 據所示借貸關係所生訟爭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 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 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活費短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 民國108 年1 月14日彙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44,700 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 月 14日至109 年9 月30日之期間內,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倘 未遵期清償達2 期以上時,即應償還全部借款予原告(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料,於前揭借據簽訂後,被告迄今從未 依約清償任何借款。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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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