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9年度,25號
KSEV,109,雄救,2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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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昌祐 


相 對 人 林長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然考其立法意旨,乃 為「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故必分會係以「無資力」要件准予扶助者, 法院始無庸再為審查,得以之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且其所提起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 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 D-042號審查表為憑 。然觀之上開審查表所載該會准予扶助之理由,關於資力部 分係載為「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 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因法律扶 助法之無資力者受扶助,而僅為該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 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而准予扶助,自無前揭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乙節加以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106 年所得新臺幣(下同)252,108 元、107 年所得 264,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聲請人具一定工作能力及收 入,再參以高雄市106 至108 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 ,941元、12,941元、13,099元,聲請人之所得明顯高於上開 數額,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 有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之情事,本件聲請與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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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