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758號
KSEV,109,雄小,75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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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佩媛 
被   告 秦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車業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 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YAMAHA、型號:勁戰5 代),分 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5,664元,並約定由原告向○○ 車業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 年 07月12日起至110 年06月12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攤還, 每期繳款金額為3,986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車業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第4 期起即未再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第 9 條之約定,已屬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 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 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至今尚積欠本金83,706元、期前遲延費592 元及法務費用 1,093 元,共計85,391元未清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1元,及其中83,706元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上看到訴外人陳○○PO文表示可以代辦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伊跟陳○○表示要買某一部車,陳○○ 就幫伊代辦,代辦費用約4 、5,000 元,伊就授權陳○○辦 理,陳○○有跟伊說是跟○○車業行購買機車,有告知伊分 期的金額為每期3,986 元,分24期,伊收到原告公司寄的繳 款單,有到超商繳了3 期,但陳○○並沒有將系爭約定書給 伊看,上面申請人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法定代理人的簽名也 不是伊母親簽的,但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陳○○, 並告訴陳○○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伊及伊母親的個人資料及 行動電話、地址,並在接到原告照會電話時,依陳○○要求 向原告公司照會人員表示伊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之後因伊未 收到機車,而對陳○○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412 號案件辦理,嗣 伊與陳○○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因為陳○ ○承認確實有詐騙,伊希望把對陳○○的債權轉讓給原告, 或分期以每月還款5,000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除法務費用1,093 元外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 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否認系爭約定書為其本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所親簽,其餘均不爭執,且稱系爭約定書係授權委請 代辦之訴外人陳○○所簽署,足認被告業已就購買機車及 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授與代理權予陳○○,雖被告當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民法第103 條、第104 條規定 ,陳○○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行為,即係以被告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對陳○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同。是以,縱使陳○○未完整告知被 告系爭約定書約定內容,以及未將代辦購買之機車交付被 告,均屬其與陳○○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從而,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除法務費用1,093 元 外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 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 7 條定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 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 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 ,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 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



擔,以維衡平。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務費用1,093 元 ,除未舉證外,該等費用顯非被告履行債務過程所產生之 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筆費用,洵非可採,不應准 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 出系爭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若被 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 高,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且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是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本院斟酌上 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 元,以求公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298元(計算式:本金83,706元+期前遲 延費592 元=84,298元),及其中83,706元自108 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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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