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545號
KSEV,109,雄小,54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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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尤瑞銘 
      曾彥勛 
被   告 周基樂 
      田襄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基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7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基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 在如該表編號1 、3 所示地點,以如該表編號1 、3 所示之 方式竊取伊所有如該表編號1 、3 所示之水錶,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 之時間在如該表編號2 、4 所示地點,以如該表編號2 、4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伊所有如該表編號2 、4 所示之水錶, 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伊就如附表編號 2 、4 所示水錶業已尋回23只,而失竊未尋獲者為口徑20mm 水錶,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1 元,被告周基樂應賠償



3,216 元,且被告應連帶賠償19,4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基樂應給付原 告3,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即丙○○○行負責人丁○○ 於被告遭追訴竊盜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 田襄國分別於108 年5 月11日13至14時許、16至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白色飼料戴裝8 、10只 水錶至其回收場變賣等語;證人即甲○○○行負責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田襄國於108 年5 月11日11至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塑膠袋戴裝5 只水 錶至其回收場變賣等語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59342號鑑定書、丙○○○行 買賣登記表、甲○○○行買賣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8 年度水量計賠償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 中自承在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基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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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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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取水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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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基樂│108 年5 月9 日12時│被告周基樂於白天營業時間步行進│水錶4只 │
│ │ │59分許 │入原告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 │000 號高雄服務所廠區,趁廠內員│ │
│ │ │ │工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露天倉庫區│ │
│ │ │ │所擺放之水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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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108 年5 月10日1 時│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水錶40只 │
│ │ │至2 時許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後,由被告田襄│ │
│ │ │ │國翻牆進入廠區內竊取水錶,被告│ │
│ │ │ │周基樂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俟被│ │
│ │ │ │告田襄國行竊完成,將裝滿水錶之│ │
│ │ │ │飼料袋丟出牆外給被告周基樂,被│ │
│ │ │ │告田襄國翻牆出去,被告再共乘上│ │
│ │ │ │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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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周基樂│108 年5 月11日12時│方式同編號1。 │水錶12只 │
│ │ │5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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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 │108 年5 月12日1 時│方式同編號2。 │水錶80只 │
│ │ │至2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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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