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075號
KSEV,109,雄小,107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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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報警 處理,始知被告酒駕。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0元( 含零件24,600元、工資1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5、21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5頁),足見原告主 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39,3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4,700元、零件費用為24,6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 4 月出廠(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 7 月4 日,已使用7 年又4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4,100 元(計算式:24,600÷ 6 =4,100 ),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為18,800元(計算式:4,100 +14,700=18 ,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 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 行於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多處受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



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 9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800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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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