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汪瑞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107 年度附
民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 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萬1,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3,242 元,及其中41萬1,242 元部份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2,000 元部份自民事訴之 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核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屬同一社區之鄰居,因伊懷疑被告毀損其置 於停車格之物,故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1時32分許,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詢問被告,被告竟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徒手攻擊伊(下稱傷害行為),致伊受有
左後枕挫傷併腦震盪、右眼皮錯瘀傷、顏面、右前臂及右膝 多處擦傷、右前額、右顏面、右鎖骨、背部至臀部多處挫傷 、頰黏膜瘀血及牙髓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醫療材料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先行以臺語「懶較長、懶較短、會轟 幹就去外面做」等詞辱罵伊,始會攻擊原告,原告對系爭傷 害之發生具有50%之過失;又牙髓壞死部分,非屬原告向醫 師主訴之受傷範圍,難認與傷害行為相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之傷害行為,於上開時地造成其受有左後枕挫傷併腦震盪、 右眼皮錯瘀傷、顏面、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擦傷、右前額、右 顏面、右鎖骨、背部至臀部多處挫傷、頰黏膜瘀血等部分, 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原告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堪屬真實。 另觀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原告即因牙 齒搖晃而於健佑醫院會診牙科,經牙醫師為口內檢查,發現 原告左右兩側頰黏膜及唇內黏膜均具有瘀血及潰瘍,牙齒具 敲痛處部分之牙周韌帶有變寬情形,牙醫師並診斷前開傷勢 均與傷害行為有關連等節,有健佑醫院函覆結果及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堪 認被告傷害行為,亦已造成原告之牙齒受有一定之傷勢,被 告上舉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項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原告縱曾於爭執過程中辱罵 被告,或可能促發被告之不滿情緒,然被告並不因此得對原 告積極施加身體傷害,是難認「原告之辱罵行為」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為止至健佑醫院治療,雖提出醫 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 惟被告已抗辯「原告就附表二新編編號5 至9 、14、18等部 分之支出」與「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經查:
①、就附表二新編編號5 有關牙科支出2 萬7,600 元部分,健佑 醫院函覆原告該次治療為抽牙神經治療後,欲恢復牙齒咬合 功能,而作假牙之補綴,並表示該等治療與「106 年9 月28 日受傷後續處置有關」,附表二新編編號14部分,健佑醫院 則認為此部分係原告就「106 年9 月28日受傷所造成之牙髓 壞死左上第一顆大臼齒後續針對牙科處置」,附表二新編編 號18部分,健佑醫院另說明此係「因原告曾對右上小臼齒作 根管治療,此次受傷,可能加重牙齒動搖及根尖發炎,與10 6 年9 月28日受傷可能有關聯。」(見本院卷第148 頁), 則依前開醫院函覆,堪認原告該等部分之醫療費支出,均屬 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牙齒傷勢所為之相關治療,當屬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②、至如附表二所示就診科別屬「一般科別」部分,未能查知原 告就醫資料,且該等支出均屬補印收據、診斷書費、病歷複 製等自費項目之支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則原告 為該等支出之目的為何?該等花費是否確與系爭傷害相關? 尚屬有疑,原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明,難認該等支出確與 本件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⑵、從而,考量附表二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支出總計為3 萬5, 694 元(即附表二新編編號1 至5 、10至15、17至19之加總 ),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 萬4,480 元,均屬有據。2、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隆德中醫診所治療部分,已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隆德中醫所治療之病名為「背、右膝 、右上臂、頭、其他身體挫傷」、「多處挫傷、嚴重瘀血( 背部、右膝、右上肩、頭)」(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 69頁),確與系爭傷害有關,而該診所對原告所實施之醫療 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也屬一般醫療上必要支出,則原 告請求掛號費2,450 元、部分負擔費610 元、證明書費100 元(見審訴卷第21頁),當屬有據。至原告另提出於同一診 所自費項目部分(見審訴卷第19頁),並未證明該等項目與 系爭傷害之關連性,難認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此 僅得向被告請求3,160 元。
3、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至安和堂進行損傷整復共支出12萬9,200 元等
節,雖提出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 3 頁),惟前開推拿、整復及外用酸痛貼藥膠布等費用之支 出,僅有「民俗療法整復推拿師」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無醫師處方,又所謂民俗療法, 難認屬常規醫療下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尤其原告就同一傷 害已接受健佑醫院、隆德中醫診所之治療,衡情也無另施以 傳統推拿整復之必要,故此部分難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
4、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具醫療材料費共5,472 元支出部分 ,雖提出碩壯寶寶婦幼用品店之購買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 24頁),惟查其中之自費調劑內容不明,難認屬醫師指示必 須使用之物品,不能認係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至其 他原告支出購買膠帶、滅菌紗布、滅菌棉棒等共3,368 元, 則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減輕腫痛、避 免疤痕所必要之物品,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5、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按被害人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並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量及原告提出健佑醫院出具之106 年10月 5 日、同年10月11日、107 年3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其醫囑內容所載,確與系爭傷害 相關,亦無重複開立之情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等診斷證 明書開立費用共900 元(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應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健佑醫院107 年3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病名為「眩暈、慢性咽喉炎」,已與系爭傷害有異, 況該證明書之醫師矚言中,也無任何與傷害行為施行時間相 關之記載,誠難認定該證明書開立與系爭傷害相關,原告就 此不得向被告請求。
6、附表編號3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曾任教職、目 前無業;被告為高雄海專畢業,目前於電子公司兼職(見本 院卷第49頁);佐以兩造106 年、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 43頁),復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 萬1,908 元【計算式:3 萬 4,480 元(附表一編號1-1 部分)+3,160 元(附表一編號 1-2 部分)+3,368 元(附表一編號2-1 部分)+900 元( 附表一編號2-2 部分)+5 萬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9 萬1,908元】。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1,908 元及自107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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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醫療費用 │3萬4,480元 │ │
│ │(健佑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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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醫療費用 │2萬2,710元 │ │
│ │隆德中醫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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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醫療費用 │12萬9,200元 │原初請求為5 萬0,200 元及擴張請求│
│ │安和堂損傷整復 │(部分擴張) │為7 萬9,000 元,合計請求是12萬 │
│ │ │ │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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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增加生活負擔費用 │5,472元 │ │
│ │(紗布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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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診斷證明書費 │1,380元 │ │
│ │(健佑醫院) │ │ │
├───┼─────────┼───────────┼────────────────┤
│3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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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9萬3,2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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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新編│原始│看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編號│編號│(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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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106.09.28 │急診外科 │420 │不爭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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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106.10.11 │神經內科 │220 │不爭執 │
│ │ │ │(高齡失智)│ │ │
│ │ │ │ │ │ │
├──┼──┼─────┼─────┼──────┼──────┤
│3 │7 │106.10.18 │神經內科 │220 │不爭執 │
│ │ │ │(高齡失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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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106.10.25 │神經內科 │260 │不爭執 │
│ │ │ │(高齡失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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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 │106.10.27 │牙科 │27600 │爭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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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 │107.01.10 │一般科 │200 │爭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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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3 │107.01.29 │一般科 │100 │爭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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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4 │107.01.30 │一般科 │20 │爭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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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6 │107.02.27 │神經內科 │40 │不爭執 │
│ │ │ │(高齡失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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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7 │107.02.27 │神經內科 │180 │不爭執 │
│ │ │ │(高齡失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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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8 │107.03.06 │神經內科 │200 │不爭執 │
│ │ │ │(高齡失智)│ │ │
│ │ │ │ │ │ │
├──┼──┼─────┼─────┼──────┼──────┤
│13 │20 │107.03.13 │復健科 │220 │不爭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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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3 │107.03.14 │牙科 │150 │爭執 │
├──┼──┼─────┼─────┼──────┼──────┤
│ 15 │24 │107.03.20 │神經內科 │220 │不爭執 │
│ │ │ │(高齡失智)│ │ │
├──┼──┼─────┼─────┼──────┼──────┤
│ 16 │25 │107.03.20 │一般科 │280 │爭執 │
│ │ │ │ │ │ │
├──┼──┼─────┼─────┼──────┼──────┤
│ 17 │26 │107.03.22 │復健科 │50 │不爭執 │
│ │ │ │ │ │ │
├──┼──┼─────┼─────┼──────┼──────┤
│ 18 │28 │107.03.23 │牙科 │150 │爭執 │
├──┼──┼─────┼─────┼──────┼──────┤
│19 │無 │ │住院費用 │5,7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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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因原告就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之「附表B 」所列單據│
│ │ ,就該表所列關連性為「無」之部分,不再主張作為本件證│
│ │ 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4 頁),故本表扣除前開部分│
│ │ ,另以「新編編號」製表,又「原始編號」即為初始卷內附│
│ │ 表B 之編號。 │
│ │二、又因原告另主張欲將本院卷第73頁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5,764 元部分,作為本件主張請求醫療費用之憑據之一(見│
│ │ 本院卷第161 頁、第164 頁),故增列為本附表第19項次。│
│ │三、就被告是否爭執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