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顏倧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黃福義
訴訟代理人 傅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黃福義原為福利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聯合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顏倧偉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被告 簽訂讓渡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660,000 元之金額受讓福 利聯合公司及交通部核准汽車運輸業乙種小客車租賃營業 執照(合約第2 條),約定讓渡日為107 年1 月31日。並 於合約約定「租賃牌含9 位替補位」。惟被告屢經催促仍 推託拒絕移轉交付,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295,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64 號審理並移 付調解,於108 年9 月3 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已約明原告 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過戶7 個汽車租賃替補 位予原告之聲明,被告於收受聲明內10日內應配合辦理相 關移轉過戶登記手續,然原告已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移轉聲明,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配 合辦理,被告遲延給付,且司機靠行需要替補位,原告不 得不需自行以購買7 個替補位而支出175,000 元,原告應 得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232 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不得依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請求,因 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原證13的催告、以追加書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254 、260 條,主張
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若書狀所為表意不清楚,即以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陳述當庭解除契約等語。(二) 原告向被告購買租賃營業執照,因車牌號碼000-0000、RAV -8003 號車輛掛名於該執照下,惟原告並未購買系爭2 車 輛,為過戶回被告而須支付汽車過戶之營業稅19,048元, 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付19,048元,且為被 告所承認,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及自108 年4 月30日支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退步而言,原告墊繳之稅費為被告所有車輛,被告為實際 應繳納該稅費之人,應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亦應返還原告。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4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履行,是原告自己不信任我、不提供 車輛行照而無法過戶替補位,原告自己要我把聯絡窗口給他 ,我就將臺北租車公司的「替補位」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 告,本件是原告自己的問題。至於原告主張有幫我繳稅部分 ,之前我們有說好,原告有向公司司機收取行費,我不同意 原告請求返還。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黃福義原福利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顏倧偉於107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660,000 元之金額受讓福利聯合公司及交通部核准汽車運輸業乙種 小客車租賃營業執照(合約第2 條),約定讓渡日為107 年1 月31日。並於合約約定「租賃牌含9 位替補位」。(二)讓渡金額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完成移轉2位替補位。(三)兩造前於108年9月3日於本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 立(併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調解成立內容如本院 卷第29頁所載。
(四)原告於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出 移轉替補位之要求。
(五)原告已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20日自行購入7個替補位, 總價175,000元。
(六)車牌號碼000-0000、RAV-7992汽車過戶課徵營業稅共19,048 元,已由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亦有明定。(二) 觀諸兩造於108 年9 月3 日調解成立之約定內容:「一、 相對人(被告)願無條件移轉過戶七位租賃替補位予聲請 人(原告)。聲請人並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向相對人提 出移轉過戶登記之聲明,相對人願於收受聲明之日起10日 內配合辦理相關移轉過戶登記手續。前開替補位移轉過戶 登記所需之手續費、規費、相關一切費用等,均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如逾108 年12月10日未向相對人為前開移轉 過戶之聲明,視同聲請人放棄前開替補位之請求權。二、 第一項之七位租賃替補位之內容如下( 一) 年份:西元201 3 年1 至8 月之替補位一位。( 二)年份:西元2014年1 至8 月之替補位一位。( 三)年份:西元2015年1 至8 月 之替補位;三位。( 四)年份:西元2016年1 至8 月之替 補位二位。」(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件調解筆錄已 載明被告應於「收受聲明之日起10日內」配合辦理相關移 轉過戶登記手續,而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 17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出移轉替補位之要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既已依約向被告提出移轉替補位之聲明, 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9 月17日收受聲明之日起10日內(至 108 年9 月26日)配合辦理,然被告遲未提出替補位資料 配合辦理,僅於108 年9 月26日傳送租車公司「黃麗君」 之名片予原告,則被告就遲延給付租賃替補位一節,自應 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固抗辯其已與黃麗君聯繫、準備好 替補位,係原告對其不信任、不配合提出行照資料,致延 宕過戶程序,不可歸責於被告,難令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並提出其與黃麗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畫面為佐(見 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然辦理運輸業替補須結合領牌 、過戶程序,替補程序須備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 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原繳銷、報廢( 未滿3 年) 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後續過戶及領牌程序尚需檢附雙方 公司行號核准登記之公文、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3 月13日函文及 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顯見辦理替 補位事宜並非由原告單方提出行車執照即可完成,被告所 辯不能作為未遵期完成過戶之依據。被告復辯稱已提出黃 麗君之名片使原告聯絡,但108 年9 月26日已逾原告向被
告提出聲明之10日,且被告僅提供名片做為聯絡窗口,復 於對話內容表明「你們雙方(按指原告與黃麗君)有任何 爭議或問題本人(按指被告)一概不介入」(見本院卷第 151 頁),要求原告應自行與黃麗君辦理過戶、後續與其 無關,並無履行調解筆錄所載配合辦理之意,則被告未依 調解成立之約定履行,致遲未給付原告替補位七位,應負 遲延給付責任,堪以認定,原告並得因此而請求被告賠償 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自行購買替補位之花費,並提出購 買憑證確已支出175,000 元,核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請求 既經准許,所提備位主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 明。
(三)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就辦理系爭2 車輛過戶之事宜,代墊支 出19,048元,業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間讓渡福利聯合 公司之①公司(不含各項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②交通 部核准汽車運輸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營業執照,有公司讓 渡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間讓渡標的並不 包括系爭2 車輛所有權,原告為辦理過戶予被告而支付營 業稅共19,048元,係屬辦理車輛過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 被告為系爭2 車輛之實質所有人,僅掛名於原告之營業執 照,此自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9,048 元稅金,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2 車輛實際仍為被告所有並未讓渡予原告,原告完稅辦理過 戶後,被告即因此無庸再行繳納系爭2 車輛過戶稅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48元及自受領利益 之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4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將司機繳納行費取走、認為稅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75、76、239 頁),無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遲延、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5,000 元及19,0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8 年12月2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及108 年4 月30日墊付繳款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函詢高雄市區監理所關於福利 聯合公司108 年9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之「車輛清冊、 停車場清冊」變動情形及其替補位年份與過戶日期,調查原 告是否有實際購買車輛情形,然原告本件請求標的為租賃車 替補位,原告已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至原告是否購買或如何 購買車輛則與本件爭執(即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無關,被告 所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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