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震嘉
被 告 逸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 向原告購買五金機械產品,價格共新臺幣(下同)434,795 元,然被告僅給付253,846元,尚餘180,949元未給付,而兩 造之貨款,依往來交易之慣例,均為伊開立發票後3個月內 匯款,而最後開立發票時間為106年9月27日,故請求自106 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9元及自106 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年6月14日至106年9月27日起向原告購買機械產品 ,共分3階段給付貨款:⒈於105年6月14日至106 年2月15日 貨款共308,829 元,以現金給付112,929 元,其餘匯款195, 900 元;⒉106 年5 月5 日至106 年5 月11日向原告訂購 253,365 元,原告同意折讓68,000元以鼓勵被告繼續購買, 被告又匯款165,380 元,尚欠19,985元;⒊106 年9 月7 日 至106 年9 月27日陸續訂購434,795 元,匯款454,760 元將 本期及第2 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積欠任何貨款 (詳如卷第119 頁附表一)。若鈞院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1 日前之貨款尚未清償完畢,然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方聲請 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期間,故為時 效抗辯。
㈡、再者,被告前受原告委託尋找美國CM廠牌之吊環產品之訂約 機會,並約定原告應照將來吊環訂單之合約實際成交金額給 付5 %佣金,被告自103 年至106 年間為此奔走,覓得臺灣 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購買上開吊環,被
告自得依前開居間契約請求報酬,而依被告與台船公司103 、104 、105 、106 年之合約金額美金32,075元、美金57, 000 元、美金63,500元、美金46,066.5元計算,再扣除原告 前曾給付約43,000元(分別為9,000元、34,000元計)後, 被告尚有佣金共255,956元得向原告請求,故被告得以此債 權為貨款之抵銷。
㈢、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至106 年9 月27日止陸續訂購貨款 996,989 元,被告並以匯款清償816,04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上開 未以匯款清償之180,949 元,為以現金交付112,929 元,另 原告同意折讓68,000元,故全部貨款業已清償,此由原告同 意持續讓被告訂貨即可知悉云云,惟兩造自承業已認識十餘 年,並持續有生意往來,則雙方基於過往貨款給付之信任關 係,縱全部貨款尚未清償完畢,仍繼續維持訂單,亦非違背 常情,不得以此作為貨款全部清償之證明。又參以原告所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 我們會計催貨款,共635,695 」、「儘快不好看,回郵均附 上了」,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回覆「7 月份貨款回高雄後 匯進去」;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5日傳訊予被告,表示「10 5 年6 月14日至106 年9 月向揮王銷售總額996,989 元,逸 士匯款總額558,040 元,尚欠438,949 元」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回覆「…最近還會給你匯一筆錢給你,因為我銀行被 凍結,所以我在外面的前只能互相轉用」(卷第171 頁), 而將上開原告催討之金額與被告所提供匯款之時間相互對照 ,並無扣除所謂現金清償或是折讓之金額,被告亦未曾對於 積欠之金額表示不正確,只表示需要晚點還款,益難認被告 所辯折讓、現金清償之情事為真。是被告應仍積欠原告貨款 180,949元。
㈡、被告另抗辯其如前述分3 階段給付貨款,若有積欠貨款,乃 105 年間及106 年5 月之貨款尚未清償,故依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云云。惟被告 將積欠之貨款分此3 階段並無任何依據,且未經原告所同意 (卷第141 頁),況被告自承其提出給付時,並未有說明係 清償哪筆貨款債務(卷第138 頁),而原告將被告所匯之款 項優先抵償先開立發票先到期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 款為106 年9 月7 日至106 年9 月27日貨款,期前業已清償 ),亦符合民法第322 條抵充之規定,是被告清償經抵充後
,為積欠106 年9 月7 日至106 年9 月27日之貨款,則原告 於108 年5 月13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當無逾時效之問題,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被告至台船公司介紹洽談美國CM廠牌之吊 環產品之訂約,如台船公司與原告達成上開產品之訂單,原 告即應給付被告佣金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43 頁) ,應堪認定。就被告抗辯應給付佣金為訂單金額5 %乙情,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約定5 %是以投標之金額計算,但台船 公司有議價,則就差價部分應各負一半損失云云。惟查原告 自承當初有口頭答應給予被告5 %以下佣金,但因台船公司 會殺價,所以我有口頭告知被告不能每次都拿5 %不然我會 虧本等語(卷第139 頁),故可知雙方當初議定被告媒介原 告與台船公司訂約之報酬為5 %,後原告方口頭告知要降低 已明。而就原告告知降低報酬之給付是否為被告所同意,原 告僅提出其105 年3 月22日所手寫之紙張為證(卷第149 頁 ),惟該紙亦僅得認定為原告單方面之告知,並未能作為被 告同意之證明,又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一直催貨 款時,被告亦表示請原告不要一直催款,因其也無就原告所 積欠104 年、105 年不足5 %、106 年未給付之媒介報酬向 原告計較催款(卷第277 至281 頁) ,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 告單方面告知之降低報酬,是應以兩造原約定即台船公司訂 單5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報酬。
2、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3年至106年僅給付報酬43,000元,故仍 得請求255,956元之報酬,原告則主張均已清償完畢。經查 :⑴、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表示原告積欠其佣金 為104至106年,故應可認104年前之報酬業已清償完畢。⑵ 、而就104年至106年之報酬,原告固主張業已給付,惟未能 提出證明,而依被告於LINE中自承原告於104年給付近9,000 元,105年給付近4萬元(卷第381頁),則依一般人之觀念 通常係相當接近之數,方會表示「近」,與被告所承認收取 之9,000元、34,000元並不相同,惟因無法確認該數額,故 以8,500元、39,500元計算,原告應清償48,000元。⑶、而 台船公司104年、105年、106年之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7,00 0元、美金63,500元、美金46,066.5元,以每1美金於104至 106年間換算台幣於29至31元間浮動以觀,故以30元作為換 算之標準,則於104年至106年,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金額 應為249,850元【(57,000+63,500+46,066.5)×30×5% =249,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48,00 0元,尚積欠201,850元。
3、基此,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媒介訂約之居間報酬債權,與貨 款180,949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949元,及 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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