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郭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戴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同上)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崇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向原告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107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及管理費均由 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押金2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所在之 日榮大樓管理費,截至107 年7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1,472 元(其中105 年9 月至106 年10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213 元 ;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610 元),經 原告如數墊付並以押金25,500元抵充後,尚有墊付款5,972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未獲清償,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 第16條約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通 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該通知於107 年8 月2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4、15頁),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8 月31日 因期滿而告終止,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詎被告拒不搬遷,其自107 年9 月1 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7,000 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再依系爭租約 第8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兩倍計算,即按每月 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1,000元(即7,000+14,000=2 1,000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第16條及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6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曾遲付或 短付租金,爾後每兩年換約1 次,迄今已承租系爭房屋達21 年,期間復因地下室三溫暖、餐廳失火,由被告支出97,000 元修繕系爭房屋裝潢及管線,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並執此債權與原告之金錢 請求互為抵銷。又系爭租約期滿後,因原告通知系爭大樓管 理員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致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無 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自未受占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屬無據。此外,被告因日榮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在假日、深夜僱用管理員,致 陷住戶公共安全有虞,而有管理不善情事,迭向管委會反應 均無結果,被告不得已始拒繳管理費,以表抗議。詎原告遭 管委會催繳後,竟疏未對帳,亦未徵詢被告意見,即率爾向 管委會全數清償,要難謂為必要費用,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8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終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租期屆滿後 ,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有107 年9 月6 日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前引約定,被告應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雖以其於租賃期間,曾為系爭房屋支出裝潢、修繕費用 ,未據原告償還為由,拒絕遷出系爭房屋。惟按承租人所有 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 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 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 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2326號裁判先例足參。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支出系爭房屋裝潢及管路修繕費用後,繼續租 用系爭房屋迄107 年8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 見被告於出費修繕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租用,因修繕所增加 之利益乃歸自己享受,要難謂係為出租人之利益而為裝潢、 修繕費之支出。況據證人蘇文魁證稱:其於20年前受被告委 託施作系爭房屋之塑膠壁紙及地板,依其經驗塑膠壁紙約可 耐用10年;地板則以短毛化學纖維地毯鋪設,亦約可耐用10 幾年(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語,及證人洪煌閔證稱:其於 20年前受被告委託為其移除並更新系爭房屋內遭燒燬的電線 ,更換被燒燬的水管,其中電線部分至少20年須更換一次( 見本院卷第104 至141 頁)等語,可知被告為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所支出之裝潢及修繕費用,因時間日久、材料老舊,已 達須更新之程度,經折舊後已無現存增資額可言,被告對原 告並無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有益費用償還債權存在。揆諸 前引說明,被告自不得藉口其支出有益費用未受清償,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其自107 年10月起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然而,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仍在被 告保管中,屋內仍有被告留置之辦公桌椅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仍有以自己物品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為無權占有人,其自負有履行系爭 租約第8 條約定遷讓房屋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其遭日榮大 樓管理員阻礙,而無從修繕系爭房屋,致不能依通常方式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證人即日榮大樓管理員胡建華否認之 ,並證稱:原告有交代說其與被告之租約已經結束,不管被 告說要做什麼都不要換,因為原告說從107 年9 月起就與被 告打官司,要被告搬,但被告不搬,所以屋內的東西都不要 動(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等語,佐以系爭租約之租期 已於107 年8 月30日屆滿,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被告欲 假藉修繕行占有之實,其辯解亦乏合法權源,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四、再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自交付系爭房屋之日起,該房屋 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7 頁)。經查:
㈠被告自105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辯稱其因日榮大樓管委會管理不善,不得已始拒 繳管理費,以示抗議,係有正當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惟被告本於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即有負擔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被
告與第三人(日榮大樓管委會)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 開辯解為不可採。
㈡又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11月18日成立管委會 ,並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事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106 年12月7 日函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2 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下稱管理費案卷第23頁),是就該 大樓管理費之收取,就發生於106 年10月以前者,係依慣例 按權狀坪數每坪60元計算;就發生於106 年11月以後者,則 按規約第10條規定,按每坪80元計算,有系爭規約可稽(見 管理費案卷第7 頁),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總面 積為66.82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20.21 坪(見管理費案卷 第15頁),核算系爭房屋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 共14個月,首月計入)應納管理費為每月1,213 元(即60× 20.21=1,2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 年11月 起至107 年7 月止(共9 個月,首月計入)應納管理費為每 月1,610 元(即80×20.21=1,610 ),合計應納管理費31,4 72元(即[ 1,213 ×14] +[ 1,610×9] =31,472),應堪認 定。而原告已於107 年8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 1230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同意繳納前開管理費,有調解 筆錄為憑(見管理費案卷第35頁),佐以證人胡建華證稱: 伊於107 年11月19日派駐在日榮大樓擔任管理員時,系爭房 屋就因為積欠管理費在打官司,伊經前任管理組長告知,以 前的管理費法院都讓原告繳了,以後的管理費則由伊每隔2 、3 個月收齊單子及收據寄給原告,原告則將管理費匯入管 委會帳戶(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已支 付系爭房屋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共31,4 72元為真。
㈢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105年9月至107年7月之管理費 31,472元,前開費用既由原告墊付完畢,經以被告繳納之押 金25,500元抵充後,仍不足5,972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墊付款5,972元之義務。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則不在該規定涵攝範圍內。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兩倍計算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亦約定至 明(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
㈠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107 年9 月1 日起,即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拒絕搬遷,衡諸社會通常觀 念,堪認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陳 稱:其在系爭房屋內設置辦公桌椅,並以系爭房屋作為出版 書籍等著作物之地址(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明確,可見被 告係將系爭房屋供作辦公室使用,非供居住使用,其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自不受限於土地法第97條之1 規定, 暨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7,000 元(見本院卷第 6 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 元之不當得利,核與前開事實相符 ,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 7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係有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遲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而有故意違約情事,兩造既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明 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未據被告抗辯或舉證有何違約金過 高情事,本院考量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照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等情,認原告依前 引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107 年9 月1 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4,000元(即7, 000 ×2=14,000),亦為有理由。
㈢從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000 元及違約金14,000元,合計21,000元,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第16條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管理 費墊付款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7 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是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