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曾慕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 萬6,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 萬2,18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超越前車時,適有 訴外人巫俊廷駕駛訴外人王文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快 車道由南向北欲迴轉向南,因被告曾慕僑超車不慎之過失, 致系爭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被告曾慕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 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慧玲亦應連帶賠償,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連帶對王文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文鳳就系 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處(下稱高都汽車公司)維修後,所需 之修理費用共8 萬6,665 元(含零件費用6 萬4,590 元、拆 裝工資費用1 萬2,625 元、烤漆費用9,450 元),原告已如 數給付;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8 萬2,18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21時57分許,騎乘系爭肇事 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超越前車時 ,適有巫俊廷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快車 道由南向北欲迴轉向南,因被告超車不慎之過失,致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公司 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 萬6,665 元(含零件費用6 萬4,59 0 元、工資費用1 萬2,625 元及烤漆費用9,45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車籍查詢、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 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各1 份、車損照片3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10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 月30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8721971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 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等件在卷查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8 萬6,66 5 元(含零件費用6 萬4,590 元、工資費用1 萬2,625 元及
烤漆費用9,450 元),計算折舊後為8 萬2,180 元,此有前 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0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 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 10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64,590÷(5+1 )≒10,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4,590-10,765)×1/5 ×(0+5/12)≒4,48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4,590-4,485 =60,105】,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1 萬2,625 元及烤漆費用9,450 元,王文鳳實 際之損害額共計8 萬2,180 元(計算式:60,105+12,625+ 9,450 =82,180)。是原告代位王文鳳向被告請求8 萬 2,180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2,18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8 萬6, 665 元後減縮為8 萬2,18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948 元(計算式:1,000 × 82,180÷86,665=94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元(計算 式:1,000 -948 =52)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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