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呂惠娟
被 告 曾繡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翔
陳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8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 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之窗簾施作工程(下 稱窗簾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3 萬7,800 元,惟被告 僅支付1 萬元,剩餘2 萬7,800 元之尾款未為給付,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室內設計工 程)全數交由訴外人曾兆玄統包承攬,並未就窗簾工程單獨 另外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伊已將室內設計工程之尾款付清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窗簾工程是否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窗簾工程之締約對象 為何人?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雖就窗簾工程之契約主體為何人具有爭執,惟查:⑴、觀諸被告與曾兆玄於107 年9 月14日就室內設計工程簽立之 合約書雖載明工程總價為110 萬元且將「窗簾工程」列於工 程項目中,然因前開110 萬元並未將窗簾工程之工程款涵納 於中,而窗簾工程於估價單上之單價、總價則分別記載為「 實報實銷」、「暫不估價」,又估價單另於補充說明中寫有 「本估價單不含空調、主燈、無線網路設備、衛生設備、電 器、活動傢俱及窗飾等工程,若有追加者另計。」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復查其他於估價單上亦屬「單價 實報實銷」之「衛浴設備工程」、「廚具工程」、「空調工 程」,曾兆玄嗣於107 年9 月17日始開立追加單,將之列為 追加工程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46 頁),廚具工程又於107 年11月15日開立有追減單(見本院卷第348 頁),堪認曾兆 玄總價承攬室內設計工程之範圍,僅限於原契約書估價單中 已有估定工程總價者,至其他工程單價列屬實報實銷者,則 需待被告與曾兆玄就工程項目施作內容與報價另外形成合意 ,並經曾兆玄開立追加單,始會納入室內設計工程增列之承 攬範圍中。
⑵、又被告協同曾兆玄於108 年1 月13日至原告處擇選窗簾式樣 ,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至系爭房屋量測尺寸並於同年月22 日透過曾兆玄提供報價,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同意由原告以 3 萬7,800 元施作窗簾工程等節,均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1 頁、第333 頁至第338 頁),再查曾兆玄於群組中向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傳遞「窗 簾明天早上10點會來現場安裝,你們雙方確認無誤後,她會 直接跟你們請款37800 ,麻煩您們再把時間空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係將窗簾工程 款1 萬元直接交付原告,而未透過曾兆玄轉交工程款(見本 院卷第227 頁、第231 頁),後續曾兆玄並未就窗簾工程開 立追加單等節(見本院卷第279 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 僅係曾兆玄替被告尋覓之窗簾工程承包商,並由原告直接為 被告施作窗簾工程及收受工程款,曾兆玄實未承攬窗簾工程 ,當屬明確。
⑶、再觀被告就窗簾工程之施作材料是否更易,是於108 年2 月 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直接與原告進行討論,未透過曾兆玄進
行接洽(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而曾兆玄與被告 於108 年2 月27日就室內設計工程商議尾款為6 萬5,000 元 ,經被告於108 年2 月底付款完畢後(見本院卷第349 頁) ,被告復於108 年3 月7 日以通訊軟體直接要求原告就做錯 尺寸之窗簾再行施作(見本院卷第259 頁),益徵窗簾工程 應屬獨立於室內設計工程之外、由原告與被告另行成立之承 攬契約。
⑷、至原告所提訂單之客戶名稱雖記載為「曾兆玄」(見本院卷 第 21頁、第 336 頁),惟此係因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協 商之過程中,未能知悉被告全名,故暫以媒介兩造締結契約 之設計師「曾兆玄」作為客戶代稱,不能執此即認窗簾工程 締約者為「原告」與「曾兆玄」;又108 年2 月8 日工程驗 收單就主臥雖記載「重做捲簾、紗的厚薄、掛勾」等內容, 惟曾兆玄已至庭具結證稱:前開記載係因驗收日為年初四, 故其無法和原告併同驗收,僅一併備註在驗收單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又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 至同年月19日,均是自己直接向原告確認有無其他得以替換 之捲簾型態(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甚而於同年 3 月7 日主動要求原告進場續行未完成之工程(見本院卷第 259 頁),自被告後續未要求曾兆玄就窗簾工程進行實質之 瑕疵修補,反而均係自行與原告聯繫等節觀之,亦難依驗收 單記載之內容,即認窗簾工程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⑸、末查曾兆玄與被告就室內設計工程於108 年 2 月 27 日進 行尾款議價過程,是於合意尾款數額為 6 萬 5,000 元後, 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芷琪始向曾兆玄詢問:「你窗簾要 不要現在立刻確定她到底有沒有要做?」,曾兆玄就此則稱 以:「窗簾我請她直接跟你們聯絡」等語,有勘驗筆錄三、 四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15 頁至第 329 頁),是由前開 談話經過與內容,可知曾兆玄與被告係於室內設計工程尾款 商定完畢後,才另行就窗簾工程是否續行施作一事進行討論 ,而從曾兆玄未直接回應被告窗簾工程施作與否,僅表達其 將敦請原告另行與被告聯絡等節觀之,更可認定窗簾工程並 未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故被告事後雖主觀認定當時6 萬 5,000 元之尾款項目包含「服務費、未付款之窗簾尾款、未 能完成之瑕疵」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81 頁),與曾兆玄認 定尾款僅屬「主契約承攬報酬之一成」有異(見本院卷第28 1 頁),惟被告亦承認當時雙方並沒有就尾款清楚定義(見 本院卷第281 頁),自難依被告之單方認知,即認此6 萬5, 000 元尚包含窗簾工程之未付款項。
2、從而,窗簾工程既屬獨立於室內設計工程外、由兩造自行成
立之承攬關係,縱然被告已將室內設計工程之6 萬5,000 元 尾款給付完畢,亦不能依此認定其已就窗簾工程併為清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窗簾工程尾款2萬7,800元,有無理由? 觀諸原告經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告知當繼續完成窗簾工程 後,已於108 年3 月1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何時得予安裝 窗簾(見本院卷第261 頁),並持續以簡訊、存證信函確認 被告是否再行安裝窗簾並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8 1 頁至第187 頁),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其準備給付之事情 ,考量兩造就窗簾工程嗣後均未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自需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 萬7,800 元。又原告已以本 件起訴再行催告,考量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該尾款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 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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