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466號
KSEV,108,雄小,246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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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緯城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永涵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蔡崑賓 
      李淑玲 
被   告 王亞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王謨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緯城天廈」社區( 下稱系爭 社區) 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面積137. 43坪)、47號2 樓(面積135.37坪)及47號2 樓之1 (面積 37.4坪)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47號、47號2 樓及47 號2 樓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7號、47號2樓 建 物係供作店鋪用途,系爭47號2 樓之1 則供作住家用途,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嗣於民國 107 年11月29日系爭社區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 稱系爭區權會) ,通過自108 年1 月起將管理費調漲至住家 每坪60元、店鋪每坪55元計算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 。依 此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 ,248元【計算式:(137.43+135.37 )×55+37. 4×60=17 ,248元】。詎料,被告竟拒絕繳納,尚積欠108 年1 至5 月 管理費共計85,2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前揭積欠之管理費,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固積欠108 年1 至5 月管理費尚未繳納,然此



係因系爭決議內容僅針對住戶之管理費進行調漲,並未包括 店鋪,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會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 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區權會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管理 費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區權會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是否 包括調漲作為店鋪使用之區分所有權建物。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之系爭47號、47號2 樓及47號2 樓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7號、47 號2 樓建物供店鋪用途,系爭47號2 樓之1 則作為住家使用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108 年1 至5 月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 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改選 管理委員報備函覆、系爭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憑(見院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77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內容,自108 年1 月起將管理費 調漲至住家每坪60元、店鋪每坪55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數額共計為17,24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 議記錄為憑(見院卷第99至101 頁),佐以證人即系爭社區 住戶李民生於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系爭區權會,當時有表 決通過店鋪一坪收費55元、住家每坪60元,我當時是擔任管 理委員,通過決議內容如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等語(見院卷第 209 至211 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正直於審理時證述 :我在系爭社區住了20幾年,我有參加系爭區權會,當時印 象中有針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決議一併調漲,而區分 所有權人是包括住家、住戶、店家在內,因為大樓經費不足 等語(見院卷第213 至215 頁),核均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 ,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通知證人系爭社區住戶陳綱



到庭為證,參諸證人陳綱偉於審理時固證述:系爭區權會當 天討論管理費調漲內容,僅針對住家,並未討論店面,且歷 次調漲管理費時都沒有漲一樓店家等語(見院卷第217 至21 8 頁),然證人陳綱偉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證人李民生陳正直等2 人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再佐以系爭社區歷 年來針對店家管理費數額,由最初住家每坪50元、店鋪每坪 40元,於87年7 月間一體調漲為住家每坪60元、店鋪每坪50 元,嗣於89年11月間再度調整為住家每坪45元、店鋪則仍維 持為每坪40元一節,有卷附修正前系爭規約2 份可稽(見院 卷第279 至281 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店鋪歷年來管理費數 額確有調漲變動之情,故證人陳綱偉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並未包括調漲店鋪管理費之事實 ,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又觀諸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47號、47號2 樓及 47號2 樓之1 建物之登記總面積,依序各為454.33平方公尺 、447.49平方公尺及123.64平方公尺,經換算後各為137.43 坪、137.37坪及37.40 坪【計算式:每平方公尺×0.3025=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前揭調漲後管理費 住家每坪60元、店鋪每坪55元為標準,並參酌系爭47號、47 號2 樓建物係供作店鋪用途,系爭47號2 樓之1 則供作住家 用途,則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共計為17,248元【計 算式:(137.43+135.37 )×55+37. 4×60=17,248元】。 依此,被告於108 年1 至5 月所積欠之管理費總額應為86,2 40元【計算式:17,248×5 =86,24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85,250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 採。
㈤、另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日(每月30日)前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就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 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 積欠之管理費,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見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5,250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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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