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詩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吉勇
陳毓祐
鍾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萬3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尚未繳
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