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73號
KSEM,109,雄秩,7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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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詠翔 


      王宇睿 


      黃凱揚 


      郭○霖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益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范○姮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周湋翰 


      黃品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2 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59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詠翔王宇睿黃凱揚郭○霖周湋翰黃品壹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2 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00 巷00○0 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 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王詠翔王宇睿黃凱揚郭○霖4 人於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在卷



,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移送 人黃品壹雖未於警察機關到場,然業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此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得逕行裁處。至被移送人周湋翰固辯 稱:其未到場參與鬥毆云云,然經被移送人王詠翔稱:因周 湋翰被打,所以大家才到現場聚集,當時周湋翰亦有在場等 語,核與被移送人黃凱揚稱:其當天被通知到殯儀館現場處 理事情,是一名叫周湋翰的人通知的;周湋翰和他朋友10幾 人均有在場等語,及被移送人郭○霖稱:其到殯儀館是周湋 翰叫其去的;周湋翰現場提供球桿給大家準備打架等語,均 大致相符,堪認周湋翰確有在現場參與本件聚眾鬥毆行為。 且觀諸周湋翰所提之對話紀錄,其述及「我在家」之對話時 間,應係本件案發之109 年1 月10日之前所為,並無法證明 其確於本件事發之109 年1 月10日未在現場,是周湋翰此部 分辯稱,並非有憑。況縱使周湋翰未在現場,參諸前揭其餘 被移送人之證言,周湋翰亦因其糾集眾人至特定地點意圖鬥 毆之行為,而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 綜上,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為王詠翔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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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