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22號
KSEM,109,雄秩,22,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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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湯正英 



      林寶川 



      徐益文 



      王麗煌 



      劉秀靜 



      卓秋鳳 


      王武雄 



      陳素美 


      黃仕安 




      李新安 




      蔡俊煌 



      周榮財 



      田耀霖 



      黃淑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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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