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湯正英
林寶川
徐益文
王麗煌
劉秀靜
卓秋鳳
王武雄
陳素美
黃仕安
李新安
蔡俊煌
周榮財
田耀霖
黃淑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092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正英、林寶川、徐益文、王麗煌、劉秀靜、卓秋鳳、黃仕安、李新安、周榮財、田耀霖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湯正英、林寶川、徐益文、王麗煌、劉秀靜、卓秋 鳳、黃仕安、李新安、周榮財、田耀霖(下合稱被移送人湯 正英等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於民國109 年1 月 7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 馬路人行道前舉牌抗議,經現場員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認本件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1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 定,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湯正英、林寶川、王麗煌、劉秀靜、卓秋鳳 、黃仕安、周榮財、田耀霖等人於警詢時均對上開行為均 坦承不諱,並稱知悉警員已命令其等解散,僅因尚未達成 訴求或因其他人均未離去等原因,仍留置現場而不予解散 ,是其等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 規定。至於被移送人徐益文雖辯稱:我沒有聽到現場口頭 命令解散云云;李新安辯稱:我沒有注意到員警至現場喝 止我們解散云云,然觀本次抗議事件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 畫面,可知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乃坐在中央分隔島近人 行道處舉牌抗議,其等坐位尚屬聚集,要無可能其餘被移 送人均已知悉員警已在現場口頭命令解散,而徐益文及李 新安均未聽聞之可能,是其二人所辯,顯無可採。爰審酌 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 淑娟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共同舉牌抗議, 經現場員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認本件被移送人王武雄、陳 素美、蔡俊煌、黃淑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 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 款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 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 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護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 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 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 款之規範。
1.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 娟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共同舉牌抗議,經 現場員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 為據。然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辯稱:我沒有在青年一路 與金門街口馬路人行道上抗議民眾內。我是在對面國小旁。 王武雄接獲黃淑娟電話,說有些朋友在那邊抗議,王武雄說 要過去看看抗議什麼,其等遂一同前往等語。被移送人蔡俊 煌則辯稱:員警於109 年1 月7 日10時10分許至現場口頭命
令解散,我沒有聽到,我是在現場用手機錄影完後就走離開 約兩、三步的距離,但被警方叫回來等語;被移送人黃淑娟 則辯稱:黃仕安說他們要去抗議,所以我到現場看看是什麼 情形,後來警方到場,警方請我到場說明,我沒有參與,沒 有加入抗議民眾中喊口號及持紙牌等語,而均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行為。
2.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僅有被移送人 湯正英等10人舉牌坐在中央分隔島之畫面,並未見被移送人 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在現場,更遑論其等有經 在場警員以口頭命令其等解散,然仍予不解散之情事存在, 且依其等所述,顯係聽聞抗議事件而至現場觀看情形,甚至 蔡俊煌已離開現場些許距離,經警方叫回,黃淑娟亦係警方 請其到場說明,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刻意意圖滋事聚眾 之動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 蔡俊煌、黃淑娟之前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 尚有未合,自應為其等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款、 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