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后宮美容名店(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林書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10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后宮美容名店之負責人陳旻志,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后宮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后宮美容 名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 介、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黃暖雅、劉錦萍、阮金菊等 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 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 )1,600 元,服務小姐可分得800 元,餘款800 元由陳旻志 抽取以盈利,若男客要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 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則由服務小姐與 男客自行協調加收費用。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 至3 時30分許間,男客王程用、莊坤鴻、潘祥偉分別陸續前 往「后宮美容名店」消費,並由林書安招呼接待,分別引領 至該店A10 號、A2號、P3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安 排黃暖雅、劉錦萍、阮金菊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或性交 行為。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 店執行搜索,在A10 室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黃暖雅、 王程用,在A2室內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劉錦萍、莊坤鴻 ,及在P3室內查獲準備要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阮金菊、潘祥偉 ,並扣得現金3,500 元,班表1 張、電磁門遙控器2 個及沾 有精液之床巾1 條(在A2室內查獲)等物。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決陳旻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后宮美容名店之負責人陳旻志既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后宮美容名店勒令歇 業。
四、次按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 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 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后宮美容名店 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旻志,於107 年12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林 書安乙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 業后宮美容名店,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 ,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 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后宮美容名店之原負 責人陳旻志,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后宮美容名店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