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4 月1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0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佐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4日20時1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西里金鼎路與金鼎路120 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經警獲 報至現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彥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敏男、陳正奇、洪子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三、被移送人林彥佐雖辯稱:因對方先動手打我,我是防衛自己 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 移送人林彥佐於警詢時稱:我因怕與對方車發生擦撞因而向 對方車按鳴喇叭,對方因而不高興至案發地將我攔下來,對 方車3 人下車,‧‧‧駕駛人白色衣服者先問我為何要按他 喇叭,我就告訴他說他的行車速度太快及紅燈右轉,他沒聽 我講進去就動手右手打我的鼻子部位2 下,後他同車的2 人 就出手打我,我也用手反擊該2 人,也在地上扭打等語,佐 以證人鄭敏男、洪子恩、陳正奇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林 彥佐有出手攻擊情事,且僅有鄭敏男與被移送人林彥佐2 人 互相毆打等語,與被移送人林彥佐陳述不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移送人林彥佐所為僅止於停止對 方之侵害行為,更有與對方互相毆打之違序情事,非屬正當
防衛,是已被移送人林彥佐所辯上情,顯係卸責飾詞,均不 足採。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 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是本件被 移送人林彥佐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 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彥佐僅因行車糾紛即 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 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