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行車事故」之記載應更正為「誤 認遭陳○興逼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鋁棒」之記載應更正為「鋁棍」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關於「澎湖分院」之記載後應補 充記載「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關於「白沙分局」之記載後應補 充記載「竹灣派出所」。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告訴人陳○興逼車,未能節制情緒,即 持鋁棍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曾於到庭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至2 萬元,惟與告訴人所要求之5 至10萬元差距甚大而 無法達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嚴,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鋁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蔡立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朋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下午9 時35分許,在澎湖縣○ ○鄉○○村000 號「7-11超商」前,因行車事故與陳○興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興大 腿1 下,致陳○興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嗣為警獲報後趕到 現場,並扣得鋁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立朋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興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許○云警詢中所 述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車輛照片5 張、報案三聯單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立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又扣案之鋁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8條第2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