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玉門
訴訟代理人 黃信龍
被 告 周玄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 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 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 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 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 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 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籍設金 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固係有管轄權之法 院。然兩造之現居地均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兩造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本件訴訟至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合意(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已 合意本件訴訟由位於新北市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 文書即上開筆錄證之。本院審酌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被告 居所地為新北市,衡以兩造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須行車, 而至本院應訴,則須搭乘飛機,將花費較多時間、精神,且
易受天候影響,導致庭期延誤,顯不利兩造應訴,故認將本 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不致浪 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 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