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81號
KMEM,109,城簡,8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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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 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 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金門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 107 年1 月26日至109 年1 月25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已在5 年內受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遭撤銷,無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之必要,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3 月,並經聲請定 期應執行刑,最終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被告於108 年 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 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 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



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 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 犯施用毒品犯罪,卻在經過司法判決、處刑後,仍更犯本件 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向善、戒除毒品,然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 任,又係於其住處私下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離婚 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 ,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湖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 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 係於109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施用云云。惟查,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8 年7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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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