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 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他人尋回 物品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且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本院卷第13頁 ),兼慮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明文,扣案之手提袋(內有峰牌香菸1條 ,國民身分證1張、發票數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簡源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張翠敏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85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敏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尚義機場2 號金門尚義機場1 樓免稅店前座椅區,見簡源廷 持有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950 元之峰牌香菸1 條、國民身分證1 張、發票數張之手提袋1 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拿起內含上開物品之紙袋1 袋後離去,而據為己有。嗣簡 源廷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翠敏固坦承拿走內含上開物品之紙袋1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後發現裡面有身分 證,伊想要等返回金門後送到該身分證所載的地址,但109 年3 月7 日回到金門後,在忙拜拜等事情,就忘記還了。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源廷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