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71號
KMEM,109,城簡,7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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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翁戩犯本案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07 年4 月17日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前案既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 未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依法有據,先予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 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 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 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次數 、所生危害,前曾有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佳,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翁戩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4 樓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 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 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B0 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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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