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62號
KMEM,109,城簡,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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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可頤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 、2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前,分別將其所 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A 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B 帳戶) 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4分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MamiBuy 網路購物網站業者,以電話 聯絡蘇芳瑩,佯稱:其之前使用樂天信用卡在該網站購物, 因公司會計小姐操作錯誤,誤將訂單設定成連續扣款12個月 ,須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蘇芳瑩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全家便利商店竹圍店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A 帳戶內,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該筆款項匯款至B 帳戶內提領一空。嗣經蘇芳瑩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蘇芳瑩之指 訴情節相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9 至162 頁) ,復有 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中國信託 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陽信銀行108 年4 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144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8 月6 日合金總集 字第108001415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8 年 8 月19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80002554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59至70頁、第163 至213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申辦之A 帳 戶、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 前後提供A 帳戶、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然此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 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 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 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



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 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 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 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 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 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為謀取利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 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因受詐騙而匯 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10萬元,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準 ,已為約4 至5 個月之基本工資,已屬可觀,其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輕微,且同時提供2 不同帳戶,使詐騙份子透過互相 匯兌、提領之行為隱匿金錢流向,增加偵辦以及被害人取回 被詐騙財產之難度,實質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離婚( 見警卷第39 頁受詢問人欄、第47頁) ,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騙 份子所騙取之款項雖曾匯入A 、B 帳戶,但已遭提領一空, 也並無證據可證明此等款項係遭被告所提領或是由被告為如 何之運用而耗盡,是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之行為, 取得如何之利益,無須對其依此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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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