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雋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 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執行完 畢後,即於同年4 月18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雖幸未致生事 故,然仍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且其前已4 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 顯見其無悔意,視國家法治與他人之生命安全於無物,素行 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平均月入月2 萬元及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 至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黃雋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
居金門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雋融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 3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工地,飲用啤酒1 罐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PZB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寧鄉公 所出發,至金寧鄉頂堡榮來小吃店。接續由頂堡榮來小吃店 出發,往金寧鄉公所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頂林路95巷6 號前,為警員攔查,發現黃雋融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中午 12時36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雋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表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