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 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 甫滿2 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 ,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 超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部分外,於100 年間曾涉犯酒罪駕駛案件,遭檢察 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警惕,更犯本件之罪,足 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交通往來及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願承擔其所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幸未肇事 ,犯罪過程中未他人或實體財物造成實質侵害,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有3 個小孩在念書(見警卷第1 頁詢問人 欄、第2 頁、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 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王萬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4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能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榮湖邊,飲用啤酒2 瓶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沙鎮陽翟45之3 號出發,往金沙鎮陽翟1 號方向行駛。嗣行至金沙鎮陽翟1 號,為警員攔查,發現王萬能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單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