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208號
FYEV,109,豐簡,20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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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紹龍 

被   告 許儹興 

法定代理人 許林素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85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4,088元及利息,又 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呈翔為成年人,先前經由Line通訊軟體 與被告即少年許儹興(綽號「小白」)取得聯繫,被告乃 邀約江呈翔相偕前往恫嚇、教訓原告,以處理金錢糾紛。 江呈翔聽聞後遂應允之,並聯絡其友人謝宇翔少年王○ 民一同前往。江呈翔謝宇翔、被告及少年王○民等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呈翔依被告之指 示,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自己名義先至「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後,旋即駕駛該車接載被告及謝宇翔,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 咖啡店」前找尋原告,少年王○民則自行騎乘機車趕赴現 場。迨其等在該處發現原告行蹤後,謝宇翔、被告及少年



王○民等人遂分別下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09分許,徒手 毆打原告,江呈翔則待在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內監看、 把風並伺機接應;謝宇翔另自後方勒住原告之頸部,復與 被告及少年王○民一同拉扯王紹龍之身體,欲以此強暴方 式強拉原告上車,然因原告不願輕易就範,一再強行掙扎 、呼救,致謝宇翔等人無法將原告拉上前揭租賃小客車上 ,惟已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受有頭部、 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前胸、右膝擦傷、左膝挫 傷之傷害。嗣因江呈翔聽聞已有民眾報警處理,隨即駕駛 該車搭載謝宇翔及被告逃離現場,少年王○民亦自行騎車 離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引用相關少年事件卷證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相關少年事件卷證內之證據 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少年卷證資料,被告確因傷害原告等事件經裁定 付保護管束,有相關卷證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之精神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 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跟父母同住,房子 是父母的,父母現無工作,父親原來是代書,因為沒有考 地政士的執照,所以就沒有做了,現在靠以前存款及我工 作所得過活,我名下只有機車1台,沒有房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報職業收入等,本院依少 年卷內資料所載,被告現仍未成年,由其祖母負責監護, 職業為工,國中肆業經濟勉強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及 相關少年卷證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 :原告106年及107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約為20餘萬元及6萬 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土地房屋,財產總值約300餘萬 元;被告106年及107年皆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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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