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178號
FYEV,109,豐簡,17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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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昀儒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謝正雄 

被   告 謝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堯 
被   告 謝麗玲 


被   告 謝麗華 


被   告 謝麗琴 


被   告 謝麗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謝正雄謝麗華謝麗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謝麗玲謝麗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謝正雄謝魏秀英謝麗玲謝麗華謝麗琴、謝麗 晶就訴外人謝民安所遺附表之遺產,於中華民國(下同)10 3年7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 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8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魏秀英應將訴外人謝民安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 期108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謝正雄前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0000之通信貸款。嗣被告謝正雄未依約繳款,至109年 1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7,263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對被告謝正雄之執行名義。經調閱 被告謝正雄之申請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民安留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 產。被告謝正雄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謝正雄應為遺產繼承人, 然被告謝正雄唯恐繼承訴外人謝民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謝魏秀英謝麗玲謝麗華謝麗琴謝麗晶 合意,由被告謝魏秀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 正雄則放棄繼承登記,再於108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謝魏秀英,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謝正雄 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謝魏秀英。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故不許債務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查本件原告持對債務人即被告謝正雄之債權, 因被告謝正雄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 自己之權利,竟於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 意由被告謝魏秀英辦理分割登記,如同將債務人之應有持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魏秀英。原告堅持以公正態度面對脫 法行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針對債務已在選擇繼承後,而 後續拋棄繼承財產利益之行為已屬財產權之處分,非債務 人主張人格權之保護傘範圍,依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等於被繼承人謝民安過世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則被繼承人謝民安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6人共同繼承 ,依法每人應繼分為1/6。被告謝正雄將其應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魏秀英,自係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04號債權憑 證影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謝魏秀英謝麗玲謝麗琴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謝魏秀英陳述略以:就被繼承人謝民安之遺產,被告 等6人依東勢之地方習慣商討遺產分割問題,被告謝魏秀 英之子女,即被告謝正雄謝麗玲謝麗華謝麗琴、謝 麗晶均因父親遺留之遺產不多,故同意就由母親直接繼承 ,子女5人均達成協議願意放棄繼承。因系爭不動產為一 塊墳墓地,並由數個家族所共有而分割不易,故未積極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謝魏秀英於107年底想起系爭不動產尚 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便要求被告謝正雄負責辦理此筆遺 產之繼承登記,惟因被告謝魏秀英之子女散居數處,登記 所需證明文件提供不易,直至108年9月23日始完成登記程 序,且依103年之協議登記於被告謝魏秀英名下,是以, 本件非如原告所言,被告謝正雄唯恐繼承訴外人謝民安之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惡意放棄繼承登記之事實。 五、被告謝正雄謝麗華謝麗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麗玲謝麗琴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繼 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 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 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 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 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如僅因欠債之 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 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 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 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 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 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 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7104號債權憑證影本、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 引、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 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但為到庭被告否認其繼承之協議有害 債權人之債權,並稱因父親遺留之遺產不多,故同意就由 母親直接繼承,子女5人均達成協議願意放棄繼承。因系 爭不動產為一塊墳墓地,並由數個家族所共有而分割不易 ,非如原告所言,被告謝正雄唯恐繼承訴外人謝民安之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而惡意放棄繼承登記之事實等情。 三、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多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稱土地上現為墳墓地,原告亦未爭 執,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不高,且共有人多,被繼承人僅 占有20分之1,如再登記由被告等人加仕共有,則共有之 人數變成更多且更複雜,是被告等人乃協議由被繼承人之 妻(其餘繼承人之母)謝魏秀英一人繼承,此種遺產分割協 議既使共有人人數不會變成更多並更複雜,且由長輩之母 親繼承於情於理均無不妥,則依前引述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並無有害原告之故意行為;原告僅單純以被告謝正雄積 欠原告金錢債務未清償,又未為拋棄繼承而未受分配財產 即認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顯非可採;被告抗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 正雄、謝魏秀英謝麗玲謝麗華謝麗琴謝麗晶就訴 外人謝民安所遺附表之遺產,於103年7月14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 108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謝魏秀英應將訴外人謝民安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 108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被繼承人謝民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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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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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東勢區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340-42地號 │總面積33㎡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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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東勢區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340-20地號 │總面積4686㎡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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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