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廖映雪
陳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5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照榮於民國107年1月1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道0號北上383.3公里 處時,因有錯過交流道後突然停止於內側車道之過失,致 後方由訴外人吳國維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平順所有, 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緊急煞車避免碰撞,惟由後方被告廖映雪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 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向前推撞L2-1250 號自小客車,因而三車皆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自小 客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體險,經吳平順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業已給付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56元(包括零件103,956元、 工資34,7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1.被告廖映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之陳述,答辯略以:當時陳照榮錯過交流道,倒車自內 側車道跑到外側的交流道跑掉,伊當時時速約100公里 左右,吳國維緊急煞車,有煞停,伊在吳國維後面看不 清楚前面車輛,反應不過來,煞車不及,撞到吳國維的 車輛,也有撞到安全島,原告訴請伊賠償,伊覺得不合 理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陳照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 3日、109年2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本件被告陳照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而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陳照榮於事 故發生時因錯過交流道後突然停止於內測車道,違反前揭 規定,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廖映雪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亦即小型車車速在時速100公 里時,最小安全距離為50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廖映雪自承:當時伊在吳國維後面看不 清楚前面車輛,反應不過來,煞車不及,撞到吳國維的車 輛等語,核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照榮於事 故發生時因錯過交流道後突然停止於內測車道,就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被告廖映雪則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車費用, 自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支出必要修車費用138,656元,業由其依保險契 約給付,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廖映雪陳明對請求之該金額無意見、被告陳照榮未具狀 或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3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 0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89、9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09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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