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370號
FYEV,109,豐小,37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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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相諭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1032巷口時, 因無照駕駛、右轉彎疏忽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志忠所有而由訴外人沈旻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30,900元(包含:零件12,617元、工資 2,275元 、塗裝16,0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丞慶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影本、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 4日止,使用期間 為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2,617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9,447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170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2,275元、塗裝16, 008元,總計為21,45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6月4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17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2,6170.369=4,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17-4,656=7,961 2、第2年折舊值:7,9610.369=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61-2,938=5,023 3、第3年折舊值:5,0230.369=1,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23-1,853=3,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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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