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吳育奇
被 告 統帥保齡球館
代 表 人 蔡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蔡福益即統帥保齡球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統帥保齡球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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