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佟珈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施沅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38%即新臺幣10,1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 ),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要求原告歸還其母吳碧霞 於105年7月間答應給原告養兩造所生四名子女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開立,然吳碧霞於105年7 月間並未履行其所承諾給付原告扶養四名子女費用100萬元 ,是被告要求原告償還自無理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 票(下稱編號2本票,並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則係 被告自行投資地下賭場失利,怪罪於原告,並堅稱其投資失 利之金錢係原告向其借貸為由,要求原告開立編號2本票償 還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 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本票票據債 權存在(原告不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詐欺脅迫所簽發,見本院 卷第59頁)。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36號裁定准許在案,爰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郵寄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 自105年7月間起向被告所為之借款,當時原告表示小孩需用 錢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佟文奎、林艷孜,以交付借款 。至編號1本票何以記載:還給施元赫、吳碧霞全家等文字 ,被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交付予被告 ,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其次,被告抗 辯:原告自105年7月間起向被告借款,被告匯款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為原告交付予被 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兩造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核 係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告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2 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然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育有4名子女,於99年8月30日離婚等情,有 兩造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 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院依當事人訊問之 規定訊問原告本人,原告陳稱: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是被 告匯款給伊弟弟佟文奎,這77萬元其中有一部分被告要還 給伊親戚(超過5萬元),有一部分是被告還給伊朋友大 概25萬元,剩下的還有一些是被告投資賭場,金額伊不清 楚,其中也有幾萬元,伊還給伊弟弟之前伊積欠小孩子的 學費,所以用以支付小孩的扶養費;附表二編號2、3之款 項是伊借用林艷孜的帳戶,請被告匯款進去,是被告要伊 幫他轉交給蔡昌儒;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是被告投資應召 站,伊幫他轉交給綽號黑哥的人;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是 蔡昌儒要交換票,被告請伊轉交給蔡昌儒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175頁),承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匯款予原 告本人或原告指定之帳戶,惟否認有向被告借貸附表二款 項之事。
(三)關於編號1本票:
查編號1本票上載:還給施沅赫、吳碧霞全家於105年7月 份答應給佟珈妮養四個小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就此,被告亦自承:「我於105年12月23日莫名收到 佟珈妮寄來的100萬元本票,票據上佟珈妮說明為歸還先 前她在7月收取我匯給她及小孩的生活贍養費…我告訴佟 珈妮100萬元贍養費已經給她了並不會要回,並將255萬本
票給予佟珈妮,請她另簽160萬本票給我,與先前佟珈妮 寄來的本票合計260萬元,佟珈妮106.4.8再與我一同帶四 個孩子由烏石港坐船…隔日(106.4.9)於佟珈妮住家前 超商簽下160萬本票給我並口頭承諾每月歸還我新台幣四 萬元,至今分文未還…」(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原告 簽發編號1本票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先前被告給付予原 告暨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贍養費或生活費用,而非原告向被 告所為附表二之任何一筆借款。被告既向原告表示:100 萬元贍養費已經給原告,不會要回等語,則編號1本票非 但不在擔保原告向被告所為之附表二之借款,其基礎原因 關係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編號1本票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編號2本票:
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附表二之 借款,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1匯款部分,被告自承:105年7月6日佟珈 妮提供佟文奎彰化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要求贍養費, 由伊第一銀行江翠分行匯出,其餘23萬元因佟珈妮帶孩 子要用錢,乃提領現金交付佟珈妮,匯款77萬元至佟文 奎帳戶,佟珈妮於109年4月1日庭上確認有拿到錢,佟 文奎於109年2月19日出庭證明確有提供帳戶供佟珈妮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已自承該匯款係為給 付原告及小孩贍養費及生活費用之用。證人佟文奎於本 院審理時除證述確有提供帳戶予原告供被告匯入77萬元 外,並證述原告曾告知其被告匯入之該77萬元部分為小 孩生活費(詳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應係供作為原告及兩造所育4名未 成子女之贍養費或生活費用,並非借款。被告抗辯編號 2本票在擔保該借款,洵非可採。
2.證人林艷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向其借用帳戶供被 告匯入附表二編號2、3款項之事,關於被告何以匯款該 2筆款項予原告,林艷孜雖證述:伊只知原告要跟被告 拿錢,原告有說被告是他前夫,她不跟他騙錢,她要跟 誰騙錢等語。然林艷孜亦證述:後來原告有持續向被告 拿錢,伊問原告為什麼要一直跟被告拿錢,原告說她也 只能跟被告拿錢,原告因為有投資賭場,須要錢週轉, 她沒有現金,所以才會跟被告拿錢,當時伊與原告住在 一起,所以伊知道這些事情,原告有告知伊,伊也有跟 蔡昌儒碰面,第一次原告要投資時,原告有介紹伊與蔡
昌儒認識,讓伊知道投資大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93至96頁),證述原告向其借用帳戶供被告匯款,所取 得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蔡昌儒之賭場。
3.被告曾於108年2月間持編號2本票,對原告提起詐欺取 財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04年7、8月間向伊 佯稱其要從事美甲事業需錢投資,且保證獲利、1年後 還款予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原告共計16 0萬元,嗣伊察覺原告並未將上開款項投資於美甲事業 ,係用於吃喝玩樂及償還賭債,伊乃於106年4月8日要 求原告償還上開款項,原告因而開立面額160萬元之本 票予伊供作擔保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646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後, 認定兩造就編號2本票之160萬元為借款,於108年7月29 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2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調閱該案卷( 下稱偵查卷)查核無訛。證人蔡昌儒於系爭詐欺案件偵 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在元大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 條》?是。(問:佟珈妮之前是否有經營樓鳳《應召站 》?有。(問:曾在何處經營?)地點我不知道。(問 :《提示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陳報狀檢附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此筆24萬5000元是施沅赫 匯款給你?)我看這份匯款申請書,我當時確實有收到 24萬5000元這筆貨款,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匯的,當 時我也不認識施沅赫。這筆錢是當時佟珈妮匯給我的錢 ,是佟珈妮要投資賭場的錢,透過我轉交給金主。(問 :本案施沅赫告佟珈妮詐欺,依據佟珈妮於偵查中陳稱 此筆24萬5000元是透過你投資將此筆錢轉交給賭場之人 ?)是。(問:你有無收到佟珈妮交給你另筆40萬2000 元,佟珈妮說是投資賭場及樓鳳店《應召站》?)我從 沒收過佟珈妮交給我這筆現金40萬2000元的錢,她拿過 幾次現金給我投資賭場,但每次現金最多不超過20萬元 。(問:另筆23萬5000元是你要票貼?)佟珈妮所述不 實。我從沒有跟她票貼借過這筆23萬5000元,且我從未 向佟珈妮借過錢。(問:施沅赫、佟珈妮曾為夫妻,當 時他們都有透過你投資別人經營之賭場嗎?)應該是這 樣說,當初我只有與佟珈妮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賭場,我 只有向佟珈妮收取匯款或現金再交給賭場的金主,但我
不曾向施沅赫拿過任何錢,且我與施沅赫從不相識,後 來是因為施沅赫透過關係找到我,施沅赫告訴我他想要 了解佟珈妮的金錢流向,我才知道施沅赫與佟珈妮是處 於離婚的狀態,且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施沅赫告訴我 佟珈妮之前投資賭場的錢,佟珈妮跟施沅赫說,有部分 的錢是我向施沅赫借的,但我當場否認,我告訴施沅赫 說,我只有拿佟珈妮匯出或交給我的錢,我從來不知道 錢是何人所有,後來於某日,當時施沅赫找我及佟珈妮 一起到板橋的某飲料店把事情談清楚。我當時聲明就跟 之前說的一樣,我只有拿佟珈妮匯出或交給我的現金, 但我不過問佟珈妮的錢是如何取得,後來大家就沒有再 見面。(問:施沅赫當時有無告訴你或向你訴苦,說你 自佟珈妮處收取的款項,都是施沅赫的錢?)有,他有 訴說他們夫妻時的糾紛,施沅赫並說他有拿過很多錢給 佟珈妮養小孩,但他從不知道佟珈妮會拿這些安家費投 資賭場及應召站。」等語,證述當時僅有與原告共同出 資合夥投資賭場,只有向原告收取匯款或現金再交給賭 場之金主,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不曾向被告拿過任何錢 。準此,被告於附表二匯款時,並不認識蔡昌儒,且不 知原告將被告所匯款項投入賭場或應召站,應無自行或 透過原告投資原告與蔡昌儒等人經營之賭場或應召站之 事。足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是被告要伊 幫他轉交給蔡昌儒;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是被告投資應 召站,伊幫他轉交給綽號黑哥的人;附表二編號5之款 項是蔡昌儒要交換票,被告請伊轉交給蔡昌儒云云,與 事實不符。
4.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向施沅赫陸續借款 160萬元,當時伊是直接對施沅赫說,是否要投資樓鳳 (即應召站)及賭場,施沅赫有向伊收取利息,施沅赫 是先將利息扣除,再將剩餘的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給 綽號「阿東」(即蔡昌儒)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惟被告與蔡昌儒素不相識,並未交付金錢予蔡昌儒投資 應名站或賭場,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所述幫被告轉交款 項予蔡昌儒由被告投資應召站或賭場一事與事實不符。 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於106年1月4日之錄 音對話,原告表示:每個人我都要跟他拿錢,然後給你 利息、不然我怎麼給你利息、我要去那裡生錢出來還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157頁),是綜合以上 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原告附表二編號2至5合計2,63 2,402元之匯款,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自行用以投資應
召站或賭場,否則原告應不致支付利息,並承諾返還。 至編號2本票簽發時間雖在附表二匯款時間之後,且兩 者相距數月,然原告向被告借貸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款項,事後再簽發編號2本票擔保之,符合常情。另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號 處分書於理由中雖認:被告所以交付金錢予原告,係基 於感念原告1人獨自照顧渠等2人離婚前所生之4個小孩 ,為讓小孩子們能過比較寬裕之物質生活,並協助、鼓 勵原告能獨立創業謀生,顯非因原告實施任何詐術,使 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決意交付金錢予原告等語,旨在說 明原告並未向被告詐騙附表二匯款之事。觀諸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104年或105年間伊搬離跟婆婆租屋地點 後,被告除有匯款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給伊,伊以部分 款項作為小孩的扶養費外,其他一直到現場都沒有匯款 給伊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益徵附 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嗣後簽 發編號2本票以擔保之,要無可疑。則原告以兩造間就 編號2本票並無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年12月19 │CH0000000 │佟珈妮 │1,000,000元 │105年12月19 │
│ │日 │ │ │ │日 │
├─┼──────┼─────┼─────┼──────┼──────┤
│2 │106年4月8日 │582172 │佟珈妮 │1,600,000元 │106年4月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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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提匯款單五紙,日期、金額(新臺幣)及收款人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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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或轉帳金額 │收款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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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6日 │770,000元 │佟文奎 │ │
├──┼──────┼─────────┼─────┼───────┤
│2 │105年7月6日 │1,677,402元 │林艷孜 │ │
├──┼──────┼─────────┼─────┼───────┤
│3 │105年7月28日│300,000元 │林艷孜 │ │
├──┼──────┼─────────┼─────┼───────┤
│4 │105年8月31日│420,000元 │佟珈妮 │ │
├──┼──────┼─────────┼─────┼───────┤
│5 │105年9月14日│235,000元 │佟珈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