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299號
FYEM,109,豐簡,29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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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越南樂透彩」簽帳單參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越南樂透彩」簽帳單參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越南樂透彩」簽帳單參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92號




被 告 鄭宏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益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10月、1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位在 臺中市○○區○○路 000號越南商店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 出之場所,將自行簽賭之「越南樂透彩」號碼,及協助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阿海」之友人等代簽之「越南樂 透彩」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有錢大家賺」之成年人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 簽賭「越南樂透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越南 樂透彩」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 2個相同者 即簽中「二星」,可贏得1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 2個號 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450 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 4個相同 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 1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 資悉由「有錢大家賺」之組頭所有。嗣於108年12月12日 17 時58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揭越南商店店內桌上 發現「越南樂透彩」簽單 1張,經警徵得鄭宏益同意搜索上 開越南商店後,當場扣得「越南樂透彩」簽單 3張及三星牌 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3張及LINE簽單截圖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30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賭博、 幫助賭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自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1 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幫助賭博犯意,而為 賭博、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越南樂透彩」簽單3 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 人下注簽賭,涉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作組頭,伊只是自己有在寫, 別人問說如果伊有在投注,順便幫他投注,沒有抽水錢,如 果有贏錢,對方會給伊分紅或請伊吃飯等語。經查,本案為 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時,並未查有其他賭客在現場簽賭或 向被告簽賭下注等與經營「越南樂透彩」賭博相關之事證, 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且經檢視扣案之簽單 3 張,其內容僅記載若干數字、號碼,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 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之事實,參以本案並無查獲組頭 「有錢大家賺」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抽頭 情形,自難僅憑扣案之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告有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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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