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張天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麟自民國109年4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港町十三番地太原店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 翌(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欲前往吃早餐。嗣於同年月21日 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 區自由路 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執勤 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4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