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43號、109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宇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 ,走路需助行器輔助,日常生活無法字理,須專人照顧,且 有全日照護需要之健康狀況,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看護工用)為證,主張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使其身體及健康 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等情,然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稱重傷者,係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言,依據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13頁)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而 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情形,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43號
109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王弘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宇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9時33分許,無照駕駛其透過 劉士銘向劉朝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 580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王秀輔沿 臺中市潭子區編號 54G6257BC79號燈桿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 前開地點,王弘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與王秀輔發生碰撞,王秀輔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 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又王弘宇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秀輔委任王志文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秀輔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及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4月 9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 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 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 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 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