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 月14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 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 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暨其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江坤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9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途經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與榮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未裝後 視鏡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 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