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330號
FYEM,109,豐交簡,33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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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5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 之意,被告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呂坤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 109 年 4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 2杯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仍於同日15、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1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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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