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家成
吳家慶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 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 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執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 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1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並非確 定之終局判決,原告有上訴(案號: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29號),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款規定,如尚可上訴至上級 審者,應檢具各審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如係不能上 訴之終審判決者,則應檢具判決書正本。職是,系爭執行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附圖之A 、B 兩點,係被 告個人私下任意噴漆,並非專業套圖繪測,無法作為拆除點 之認定,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附圖A 、B 點即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地籍整理致重劃前、後鑑界線不一致,此發生在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法有據。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惟系爭地 上物及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之地上 物原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吳田所有,於50年間訴外人吳田分 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岸,系爭 地上物及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之地 上物則分配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雲昔使用,屬房地同歸一 人所有,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 物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訴外人吳雲昔前起 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曾經本院69年 度訴字第1 號判決勝訴。另系爭地上物因一部坍塌已與68年 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坐落範圍不 同,系爭土地經重測地號改編而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亦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之前手已就68年 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曾聲請強制 執行嗣又撤回,且兩造乃系出同源,祖先分配財產之目的係 為使後代子孫就各自所有之財產和睦使用,被告卻於20餘年 後再行起訴原告拆屋還地,此舉殊屬非是。
㈣舊房舍可能已經於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拆除完畢,既然 拆除完畢,核對本件標的,標的可能不同,執行標的不明確 ,顯有疑義。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多次鑑界仍無法確認
拆除點於何處,而系爭土地前為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之 執行名義,72年間曾經土地重劃完成,重劃地號為客子厝段 312-30、314 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為客子厝段1262地號土 地,因地籍整理致重劃前、後地籍經界線不一致,既然重劃 前後經界線不一致,原告即有再次起訴,確認A 、B 界線即 拆除點位置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106 年複丈成果 圖亦標明「本複丈成果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整後複印,如有 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亦不排除界址有伸縮之虞 。抑有進者,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點乃被告私下任意噴漆所為 ,非經專業套圖繪測,亦無從作為拆屋還地之拆除點依據。 被告先前曾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地政機關測量,提出10 6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前述,由於土地再行重劃,以致地 籍經界線前後不一致,申言之,經界線已位移,系爭地上物 界定之拆除點亦已游移,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鑑界仍無 法確認,乃有請求再次鑑測系爭地上物實際位置點,是本件 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即依該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㈤綜上,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被告原持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 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正本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案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就被告執行名義本 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 上字第1174號判決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20日以無從界定拆除點而無法執行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 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該裁定 因被告未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餘本院 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判決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於109 年2 月1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9 年2 月13日執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為原告於10 9 年3 月13日自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閱無 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客觀上顯已無可供撤銷 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 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 張之理由為何,於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至於原告固於109 年3 月13日陳稱要變更訴之聲明,再具狀 等語,然迄今已逾2 月均未見原告具體變更聲明為何,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地上物已於109 年2 月13日拆除 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故原告之訴顯然無法得到勝 訴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